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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陆某乙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开检一部刑诉〔2020〕Z110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刑。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陆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2月开始,被告人陆某甲伙同“阿京”、“阿锋”(后两人在逃,另案处理)等人组成卖淫团伙,组织李某、符某某、杨某某等卖淫女子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广场公寓内实施卖淫活动。该卖淫团伙分工清晰:由陆某甲负责招揽卖淫女、支付卖淫房间房费、分配嫖资、招揽嫖客等,“阿京”、“阿锋”则负责调度卖淫女及安排卖淫房间、“飞单”给下线(招嫖业务经理)及招揽嫖客,被告人陆某乙负责为卖淫组织招揽嫖客获取提成。

根据卖淫女服务内容不同,以“快餐”280元、“套餐”400元、一条龙900元、包夜1580元收取嫖资。“快餐”280元,150元卖淫女当提成;“套餐”400元,250元卖淫女当提成;一条龙900元,600元卖淫女当提成;包夜1580元,1000元卖淫女当提成。“阿京”和“阿锋”根据嫖客选择的套餐给不同的底价给下线招嫖人员,扣除底价多余的嫖资即为下线招嫖人员的提成。

在实施卖淫活动时,陆某甲先是把房费转给卖淫女,指定卖淫女在万达于海居公寓开好房间后,卖淫女就把房号报给“阿京”,在“阿京”、“阿锋”、陆某乙以及下线招揽嫖客并谈好了卖淫的价格后,“阿京”就根据嫖客的要求调度安排嫖客分配到卖淫女房间处,嫖客支付嫖资后,卖淫女先扣除了与陆某甲按照约定的分成标准,再把剩下的嫖资发给“阿京”、“阿锋”,到了次日凌晨三四点下班的时候,“阿京”就把收到的所有嫖资先统一转给陆某甲的私人微信,并把下线提成的费用计算好发给陆某甲,然后陆某甲把当天所得的所有嫖资扣除掉下线费用后,分成利润给“阿京”。至案发,陆某甲从该卖淫组织获取的利润至少117100.32元,陆某乙从该卖淫组织获取的利润至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陆某乙处扣押到手机3部、银行卡5张;从陆某甲处扣押到手机3部、银行卡1张、现金壹佰元人民币30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照片、人员档案信息、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杨某某、符某某、李某、苏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招募、雇佣等手段,纠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仍参与实施介绍卖淫、收取提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彬

检察官助理:李苗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现被羁押在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捌册,卷内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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