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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陆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4********,汉族,初中,打工,住江苏省如皋市****社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号)。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1********,汉族,文盲,个体,住江苏省如皋市**镇**社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陆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9时至次日2时许长江禁渔期间,被告人陆某甲与被告人陆某乙驾驶“三无”船舶,在长江如皋段北汊附近水域禁渔区,使用蓄电池、逆变器、竹竿、渔网和导线等组成的电捕鱼工具进行非法捕捞作业,共计捕捞长江鲤鱼、长江鳊鱼等水产品28千克。非法捕捞过程中,陆某甲主要负责驾驶船舶、电鱼、捞鱼,陆某乙主要负责捞鱼。经认定,涉案水产品价值人民币718元。经如皋市农林水利综合执法大队认定,陆某甲、陆某乙使用蓄电池、逆变器、竹竿、渔网和导线等组成的电鱼器捕鱼,确认为《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所禁止的捕捞方法。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鱼获(照片)、非法电捕工具(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葛某甲、葛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止的捕捞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永玲

检察官助理:陈志佳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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