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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陆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陆某甲(绰号“江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71986********,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11月3日被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乙(绰号“某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71973********,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灌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16时至18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电鱼机在灌阳县文市镇吉田村灌江河道内进行捕鱼,被灌阳县公安局文市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重,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非法电鱼所得净重为6.03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电鱼工具;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禁渔期通告等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的供述及辨解;4.现场称量笔录;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违反保护水产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电鱼机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春哲

检察官助理:蒋文凤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家;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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