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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陆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84********,壮族,初中文化,住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91********,壮族,小学文化,住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陆某甲、陆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期间,禁止在广西内陆水域全境除休闲渔业、娱乐性垂钓外的所有捕捞作业。2020年6月14日18时许,陆某乙和陆某甲在位于隆林各族自治者保乡**村那**屯自家附近的小河里,利用电鱼机电鱼。19时许,当陆某乙、陆某甲两人拿电鱼工具和所得的水产品往家方向走的时候,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电鱼工具一套、非法捕捞渔获物若干。经过称,被告人陆某乙、陆某甲捕捞所得的水产品净重10.65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0年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农厅发【2020】27号)、户籍证明等;2.证人陆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乙、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已自愿交纳渔业资源修复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乙、陆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乙、陆某甲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自愿交纳渔业资源修复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仕会

检察官助理:沈文倩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乙现住在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联系方式:1997635****;被告人陆某甲现住在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联系方式:1887767****。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 《量刑建议书》拾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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