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8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田东县**镇**村**屯**号。
被告人陆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7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田东县**镇**村**屯**号。
本案由田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6时至17时,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在广西田东县那拔镇那练村那练屯对面边河段,使用电瓶和电鱼机捕捞河鱼时被当场查获,缴获电瓶、电鱼机、竹竿电线网兜等物及罗非鱼、鲫鱼等渔获物,经称重共计0.99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田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正式
检察官助理:苏春红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联系电话:1914853****;陆某乙联系电话:13737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建议程序简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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