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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陆某乙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286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92********,壮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号**栋**单元**房。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8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号**栋**单元**房。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8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1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8日退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月21日、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2月21日、2019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陆某甲与越南籍女子阮氏垂玲(绰号:某某乙,另案处理)商定,阮氏垂玲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邮寄入境给陆某甲,陆某甲根据阮氏垂玲的指示再邮寄出售、转移,分别实施了下列事实:

(一)黄林(另案处理)以11.86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向越南籍女子阮氏垂玲和越南籍男子阿明(另案处理)购买了3对老虎臂骨及虎爪制品。陆某甲在南宁市农业银行大沙田支行门交付上述物品给黄林。经鉴定,上述虎骨、虎臂等虎骨制品来源于食肉目猫科豹属狮,价值6万元。

(二)2018年3月至7月间,黄林合计以15.7万元向阮氏垂玲和阿明购买5张虎皮制品,陆某甲分别在南宁市农业银行大沙田支行门口及黄林住处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万昌南湖景园5栋楼下将上述物品交给黄林。经鉴定,上述五张老虎皮制品均为食肉目猫科豹属虎,价值400万元。

(三)黄林以3.8万元向阮氏垂玲购买一对象牙制品烟斗和一套象牙制品茶具。2018年8月1日,陆某甲在南宁市农业银行大沙田支行门口将上述物品交给黄林。经鉴定,上述象牙制品来源于亚洲象或者非洲象,价值7.7792万元。

二、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共同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事实

2018年4月至8月,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将阮氏垂玲寄来的野生动物制品存在住处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9号银秀银庄1栋2单263房。陆某甲与陆某乙商议决定以邮寄方式出售储存的穿山甲鳞片,并购买打粉机把部分穿山甲鳞片加工成粉状、颗粒状,或邮寄给潘某某(另案处理)加工销售。陆某乙通过淘宝、微信(昵称csj111666999)以每公斤700元至1200元的价格出售穿山甲鳞片并邮寄给买家。

另查明,2018年8月2日公安机关在陆胤文居住的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国宾1号13栋402房查获象牙制品、灰犀鸟制品、穿山甲制品、虎牙,共计价值12.4943万元;在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9号锦绣银庄1栋2单元263房查获穿山甲鳞片、驼鹿角、黄羊角、麝香、象牙制品、象皮、玳瑁制品、蟒蛇胆,共计价值467.7177万元;2018年8月3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城营业点查获犯罪嫌疑人陆某甲交寄的蟒蛇胆囊1589只,案值1271.20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物流快递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陆某丙、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陶翰晟

2019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均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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