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8********,汉族,中专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4********,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6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4********,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农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7********,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4********,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丁,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63********,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仲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92********,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仲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91********,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农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8********,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宁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农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0********,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宁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农某甲、仲某甲、陈某丁、仲某乙、农某乙、农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广西国有派阳山林场**分场聘请第三方公司对在宁明县**乡**村**屯附近的36林班林地进行施工,**乡**村的**屯、**屯、**屯的部分村民认为该林地是其耕作的山林,便产生矛盾,被告人陆某甲、陈某甲、农某甲、陈某乙、仲某甲、陈某丁、仲某乙、农某丙、农某乙等人先用石头砸向警戒线内施工地的人员,施工人员庞某某、徐某某等人被石头打伤后,被迫撤离工棚,随后陆某甲、陈某甲、农某甲、陈某乙、仲某甲、陈某丁、陈某丙、仲某乙、农某丙、农某乙等人冲进施工工地,使用刀具、棍棒等械具打砸工地设施、车辆等财物,其中陆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农某甲、陈某丁等打砸桥上的白色桂A0****的福田牌皮卡车,陈某乙、农某甲、陈某甲等人打砸路边白色桂AK****吉利帝豪牌小轿车,陈某乙、陈某丙、仲某甲等打砸桥上红色桂A7****东风标致牌小轿车,陈某甲、陆某甲、农某甲、农某乙等打砸斗山牌150-7挖掘机、加藤牌512-3挖掘机,致使被车辆、物品、机械等财物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认定庞某某左小腿部之损伤为二级轻伤,王某某左小腿部之损伤为轻微伤。经宁明县价格中心鉴定:认定HD512III型挖掘机损失为6220元,摩托车损失为25元;桂AK****的吉利小轿车损失为25580元;山牌150-7型挖掘机损失为2550元,桂A0****的皮卡车损失为12070元;桂A7****的小轿车损失为25270元,共损失71715元。案发后,陆某甲、陈某甲在家里被民警抓获,陈某乙、陈某丙、农某甲、仲某甲、陈某丁、仲某乙、农某乙、农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陈某甲、农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仲某甲、陈某丁、仲某乙、农某丙、农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陈某甲、仲某乙、仲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农某甲、陈某丁、农某乙、农某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仲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农某甲、陈某丁、仲某乙、农某乙、农某丙等8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陆某甲等10人均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合分析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陆某甲、陈某甲的刑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农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刑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仲某甲、陈某丁的刑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判处仲某乙、农某乙的刑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农某丙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源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农某甲、仲某甲、陈某丁、仲某乙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农某乙、农某丙现取保候审,住在广西宁明县**乡**村**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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