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黎某甲(外号“某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73********,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独山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0月31日被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独山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14日被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5年11月减刑二年、2009年9月减刑一年、2011年12月21日减去余刑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2月14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16日被都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5********,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独山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2日被都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独山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居委会**组**号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2日被都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独山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2日被都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88********,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平塘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塘县,户籍登记住址贵州省平塘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2日被都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309153512,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独山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户籍登记住址贵州省**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独山县**小区**单元**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5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12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8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于2018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陆某甲、黎某甲、陆某丁、黎某乙、曾某某、黎某丙、莫某甲、陆某丙、唐某甲、唐某乙、柏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为便于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将被告人陆某甲、黎某甲、莫某甲、陆某丙、唐某甲、唐某乙、柏某某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与原案分案处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死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死者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都匀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6月8日至7月8日、自2018年8月23日至9月23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5月26日至6月9日、自2018年8月9日至8月23日、自2018年10月24日至11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与解某甲(另案处理)在906县道都匀市墨冲镇秀峰村高街(小地名)路段,因行车占道问题发生口角冲突,后双方各自散去。
解某甲随即将纠纷情况告知堂兄解某乙(另案处理),引起解某丙(已死亡)的不满。解某丙与解某乙、王某甲(另案处理)驾车追赶陆某甲未果。后解某丙设法找到陆某甲的电话号码,遂多次拨打电话约陆某甲斗殴,陆某甲最初未予回应,双方多次通话并互相谩骂后,商定于当晚在906县道墨冲镇刺梨弯打力路口(小地名)斗殴。随后,解家兄弟纠集近十人,乘坐四辆汽车在打力路口等候,部分人员准备了钢管、木棒、石块用于斗殴。
陆某甲在独山县城纠集了被告人黎某甲以及王某乙、韦某甲、莫某乙、罗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韦某甲又纠集了被告人莫某甲、被告人陆某丙、被告人唐某甲、被告人唐某乙。罗某某称有事未应允,但让被告人柏某某给陆某甲帮忙,柏某某又纠集了陆某戊(独山人)、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王某乙又纠集了陆某丁、黎某乙、石彩林、陆某己、陆某庚(均另案处理),黎某乙又纠集了黎某丙、曾某某(均另案处理)。与此同时,陆某甲租用贵JSX639号五菱宏光面包车,黎某甲将两支改装射钉枪携带至面包车内,黎某乙受王某乙指使将数把加长砍刀(俗称“关公刀”)携带至面包车内。上述人员在独山县城仿古街集中后,分别驾乘贵J****9号五菱宏光面包车、贵J****6号帝豪车、贵J****7号大众捷达车、贵J****9号大众速腾车、贵J****1号标致车、贵J****5号本田车由独山县经贵新高速驶往墨冲。其间,在贵新高速独山收费站附近路段、贵新高速墨冲收费站附近路段两次集中,等待本方后续车辆到齐后再行往约定方向行驶。
2018年1月17日凌晨02时许,陆某甲一方六辆车相继驶出墨冲收费站,陆某甲指挥韦某甲、王某乙先行驾乘贵J****7号大众捷达车、贵J****6号帝豪车往打力路口打探情况,陆某丙乘韦某甲的车跟随打探情况。已先行赶至墨冲水泥厂路段等待的解某丙一方发现韦某甲、王某乙的车辆后,在秀峰村寨子入口、墨冲至平塘方向秀峰寨子与打力路口之间路段的坡脚(简称“弯道坡脚”),两度追赶上韦某甲、王某乙;韦某甲的大众捷达车被逼停后被对方打砸,陆某丙帮助韦某甲电话联系本方人员王某乙、莫某甲接应;王某乙的帝豪车被打砸后往同一方向的坡顶(简称“弯道坡顶”)方向逃离。陆某甲接到王某乙、韦某甲电话示险后,在墨冲水泥厂路段将五菱宏光面包车内的砍刀分发给本方人员,黎某甲将一把改装射钉枪交给莫某甲,随后往王某乙、韦某甲所在方向行驶;陆某甲等人到达弯道坡脚时见韦某甲的车辆被打砸,陆某甲持枪射击,对方听闻枪声后四散逃跑,陆某甲随即指使本方人员打砸解某丙一方停留在现场的粤S****V号起亚车,其中唐某甲持棒球棒打砸该车,莫某甲持改装射钉枪追赶对方人员,唐某乙按事前商量的驾驶贵J****1号标致车接应,陆某丙出大众捷达车后与唐某乙等人会合,柏某某驾驶贵J****9号大众速腾车接应本方员;解某乙在起亚车内被砍伤手部、面部后逃跑。与此同时,王某乙乘帝豪车往弯道坡脚行驶,示意陆某丁驾驶帝豪车拦截、撞击解某丙一方逃跑的贵J****8号汉腾车;王某乙下车持砍刀将路边的解某丙砍倒在地;陆某丁驾车继续行驶途中,遭到本方莫某甲持改装射钉枪误击。见解某丙一方其余人员已逃离现场,陆某甲等人各自乘车返回独山,途中将大部分砍刀丢弃;事后黎某甲将装有两支改装射钉枪的渔具包交由唐某甲藏匿,陆某丙将一把砍刀带回家中藏匿。
解某丙被连夜送至黔南州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某丙左右两手完全断离,全身多处创口、骨折,系全身多处锐器伤致失血性休克继发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死亡。经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某乙损伤造成体表瘢痕面积累计2.8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轻微伤之b款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解某丙一方的粤S****V号起亚轿车损毁价值人民币11710元、贵J****8号汉腾越野车损毁价值2560元,陆某甲一方的贵J****6号帝豪越野车损毁价值人民币5000元、贵J****7号大众捷达轿车损毁价值人民币1080元。
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两支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莫某甲、陆某丙、唐某甲、唐某乙四人均于2018年1月20日在浙江省义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唐某甲带领侦查人员提取装有两支改装射钉枪的渔具包一个,陆某丙带侦查人员提取砍刀一把;黎某甲于2018年2月13日在独山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陆某甲于2018年2月23日到都匀市公安局墨冲派出所投案;柏某某于2018年3月5日在独山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1)渔具包一个;
(2)渔具包内改装射钉枪两支及其他若干物品;
(3)砍刀三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立案及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及行车轨迹、通话记录、贵新高速独山收费站卡口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羁押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
(1)陆某丁、黎某乙、曾某某、黎某丙的证言;
(2)罗某某、石彩林、陆某己、陆某庚、何某某、陆某戊(独山人)的证言;
(3)解某乙、解某甲、刘某某、陆某辛、王某甲、王某丙、李某某、孟某某、郁某某、黎某丁、陆某壬(平塘人)的证言;
(4)陆某癸、陆某子、黎某戊、陆某丑的证言;
(5)郭某某、杨某甲、陆某寅、韦某乙、杨某乙的证言;
(6)梁某某、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甲、黎某甲、莫某甲、陆某丙、唐某甲、唐某乙、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1)(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18]046号检验报告、(匀)公(司)鉴(尸检)字[2018]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解某丙)、(匀)公(司)鉴(活检)字[2018]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18]143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18]144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18]8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3)匀价认字〔201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匀价认字〔201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4)(黔南)公(司)鉴(痕)字[2018]159号枪支检验鉴定书、匀公(治)刀鉴2018年字第003号鉴定结论书、匀公(治)刀鉴2018年字第004号鉴定结论书、匀公(治)刀鉴2018年字第005号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及涉案车辆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2)提取笔录;
(3)辨认笔录;
(4)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与他人发生矛盾后,纠集、指挥多人持改装射钉枪、加长砍刀等器械与对方斗殴,系首要分子;斗殴中本方人员持械砍砸对方车辆,致对方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在陆某甲的纠集、指挥下积极参加斗殴,为斗殴携带其此前已持有的改装射钉枪,斗殴中本方人员持改装射钉枪射击造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陆某丙、唐某甲、唐某乙、柏某某在陆某甲的纠集、指挥下积极参加斗殴,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元平
检察员:邱贵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莫某甲、唐某甲现均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甲现羁押于贵州省瓮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丙、唐某乙现羁押于贵州省龙里县看守所;被告人柏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3385594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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