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2日08时26分许,被告人陆某甲在持有C1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F*****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该车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从桐乡市**街道行驶至桐乡市**镇,途经**线与**镇**路**处时由**转弯时与由**行驶的由钱某某驾驶的浙F***** 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钱某某及其车上乘员金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钱某某已构成重伤二级。事发路口执勤民警赶赴现场,被告人陆某甲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置。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监控截图等书证;
2.证人陆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晓红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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