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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99********,壮族,初中文化,砖厂工人,户籍地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村民委**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各被害人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饮酒后驾驶搭载陆某乙、陆某丙的桂A****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2线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2线2209+700m路段(扶绥县柳桥镇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莫某某驾驶的桂F****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上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莫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某乙驾驶桂A****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陆某甲到东门派出所。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莫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部复合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害人黄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陆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50.35mg/100ml。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甲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陆某甲已赔偿两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共人民币四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等相关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伤情鉴定意见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陆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晟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在扶绥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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