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甲,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59********,汉族,初中文化,泰兴**厂退休职工,住本市**街道**厂宿舍楼**幢**室。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陆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ML5****(套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济川街道济川中学东侧巷子由南向北行驶至鼓楼中路交叉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陆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6mg/100m1,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陆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陆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孙乐
检察官助理:雍赵慧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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