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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2197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西林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27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与廖某某(另案处理)在**屯喝酒,后又驾驶陆某甲车牌号为桂L****1的东风牌小型客车前往**屯段某某家继续喝酒。21时许,廖某某驾车送陆某甲回家,行驶到**街上农贸市场附近被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带廖某某去卫生院抽血过程中,陆某甲趁无人看管,便驾车离开现场,行驶一段路程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陆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6.3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黄某某、邓某甲、陆某乙、邓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甲、另案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醉酒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涛源

2020年12月25日

附:

1. 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8160****;

2. 案卷卷宗1册、DVD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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