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91********,大专文化,江苏**光学有限公司**,住江苏省丹阳市**城**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陆某甲饮酒后驾驶苏CK****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凤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顺峰大酒店门前路段处,与前方同向郦某某驾驶的苏L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陆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陆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陆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事故的赔偿事宜已调解结束,被告人陆某甲已取得郦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巍
检察官助理:崔蛟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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