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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陆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现租住横县横州**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陆某甲醉酒后驾驶粤Y****7小型轿车从横县**KTV酒吧行驶至横州镇江北大道莲州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陆某甲带至横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宁市**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陆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2.78mg/100ml。

另查明,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陆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粤Y****7小型轿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3.证人陆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5.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立案后,被告人陆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恒    

检察官助理:崔心亮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582062****。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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