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镇**街**号。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甲于2020年2月11日12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本市南阳镇小塘沙村7组192号出发,至通海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张某某驾驶的苏FT****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陆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5mg/100ml。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陆某甲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苏FT****号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0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明知他人报警,等在事故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车辆损失已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陆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醉驾行驶路线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兴昌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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