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陆某甲及值班律师张利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饮酒后驾驶苏C9****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桥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大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陈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陆某甲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2.5mg/100mL血。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陆某甲于2019年8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33403.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民事判决书、收到条、说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陆某乙、陆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玮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