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陆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鄂D****S小型车辆,从洪湖市**镇往**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陆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陆某乙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艳军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洪湖市**村**组**号,电话1387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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