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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75********,侗族,中专文化程度从江县****村卫生室卫生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陆某甲与梁某某、陆某乙等人在从江县**镇陆某甲的家中吃饭、喝酒。喝酒后,陆某甲驾驶自己的贵H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镇沿**道往从江县城方向行驶。23时35分左右,当行驶至**道的**大桥路段(坪从线**公里**米处)由行车道往快车道变更的过程中,刮碰在快车道上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贵HH****号小型轿车,但陆某甲没有停车仍然继续驾驶车辆往前行驶。刘某某报警后,即驾驶车辆追赶陆某甲,后在**隧道内拦停陆某甲的车辆。陆某甲得知刘某某报警后,即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4mg/100ml。经从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陆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血液;2.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等;3.证人梁某某、陆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陆某甲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陆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22888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前进                                    

                                     2020年9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85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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