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5********,侗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陆某甲在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喝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黎平县中医院往平街脚方向行驶,20时02分许,行驶至五开北路500米处(小地名:北塔桥)路段时,被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对陆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带其到黎平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进行检验,经鉴定,陆某甲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4.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陆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甲认罪认罚并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忠模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黎平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38579****。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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