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镇**厂工人,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饮酒后,驾驶苏M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廊路华东村村委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陆某甲负全部责任。经鉴定,陆某甲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8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陆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及拍摄的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提供的查获录像、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明知他人报警,留在案发现场向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佳
检察官助理:陆帘晓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于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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