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甲 ,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现住新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陆某甲在家中饮用白酒4两左右。21时20分许,该从家中出来驾驶其姐姐陆某乙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安县西区黛眉地质广场飞跃华为授权体验店处时,因操作不当,先撞到行人张某甲,避让时又撞到邓某甲所驾驶的豫C*****号货车。此后,陆某甲被到场的警察带到新安县中医院急诊室提取血液,经鉴定,陆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47.8/100ml。该起事故,致张某甲受轻伤二级,邓某甲所驾驶的豫C*****号货车受损,张某甲、邓某甲均对陆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张某甲、邓某甲的陈述;
3、 证人张某乙、王某某、邓某乙的证言;
4、 鉴定意见;
5、 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且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曦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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