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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陆某甲 ,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现住新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陆某甲在家中饮用白酒4两左右。21时20分许,该从家中出来驾驶其姐姐陆某乙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安县西区黛眉地质广场飞跃华为授权体验店处时,因操作不当,先撞到行人张某甲,避让时又撞到邓某甲所驾驶的豫C*****号货车。此后,陆某甲被到场的警察带到新安县中医院急诊室提取血液,经鉴定,陆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47.8/100ml。该起事故,致张某甲受轻伤二级,邓某甲所驾驶的豫C*****号货车受损,张某甲、邓某甲均对陆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张某甲、邓某甲的陈述;

3、​ 证人张某乙、王某某、邓某乙的证言;

4、​ 鉴定意见;

5、​ 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且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曦

(院印)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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