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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危险驾驶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路**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村**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J****号的小型轿车从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酒店停车场出发行驶至该停车场出口处时,碰撞道路路沿,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陆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2.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陆某甲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兰某某、陈某某、陆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等: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现场调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陆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峰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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