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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其堂哥陆某乙家中吃晚饭时饮约三两白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酒后驾驶渝B*****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邻居黄某某从吹角经打大路往打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綦江区打大路打通镇青杠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陆某甲带至綦江区松藻煤电公司总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1mg/100ml。

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陆某甲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抽血细目照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陆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车辆笔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渝公鉴(乙醇)[2019]34791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陆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结合其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其具如实供述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志军

检察官助理:宋孝洪

2020年3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镇

**村**组,联系电话1592469****。

2.案卷材料册和光盘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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