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62号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住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陆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9****小型轿车,沿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高架由北向南行驶至下桥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醉酒,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陆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6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陆某甲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20〕6095号《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执法视频光碟1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晓宁
检察员助理:邱晨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联系电话1377666****;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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