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645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11994********,哈尼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相城区**街道**小区**幢** 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乡**村委会**村)。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防控原因看守所不予收押,次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晚,被告人陆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牌为苏E3****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聚金路与金澄路路口处,恰逢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警大队太平中队民警许某某带领警辅侯某某等人在该路口处设卡检查交通违章。陆某甲因害怕被处罚,在辅警侯某某要求出示驾驶证依法检查时,强行加油门同时左转弯驾车逃逸,将手扒在车窗上的侯某某带倒,致侯某某头面部及肢体擦伤。
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陆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侯某某损失1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王某某、陆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邢苏娴
检察官助理:何 乐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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