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陆某甲与陆某乙、陆某丙在广东省开平市商议出资购买毒品吸食,陆某乙用微信联系了在广州市**区**村的贩毒人员朱某某(另案处理),并约定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3包“K粉”和l包“奶茶”。后陆某甲向黎某某借了一辆福特牌小车(车牌号粤JU2****),由陆某乙的朋友“阿咪”(另案处理)驾驶,一行4人开车到番禺**村牌坊附近,由陆某甲和朱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在返回开平的途中,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三人在车上轮流以鼻吸的方式将购买的毒品吸食完。
2、2019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陆某甲与陆某乙、陆某丙商议购买毒品吸食,陆某乙联系朱某某并约定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K粉”3包。后陆某甲向黎某某借车(车牌号粤JU2****),由陆某丁驾驶,一行4人到达番禺**村后,由陆某甲与朱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在返回开平的途中,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在车上轮流以鼻吸的方式将购买的3包毒品“K粉”吸食完。
3、2019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陆某甲与陆某乙、陆某丙商议购买毒品吸食,陆某乙联系朱某某并约定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K粉”6包和“奶茶”2包。后陆某甲向黎某某借车(车牌号粤JU2****),由陆某丁驾驶,一行4人开车到番禺**村后,由陆某甲与朱某某完成毒品,在返回开平的途中,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在车上轮流以鼻吸的方式将购买的 “K粉”和“奶茶”吸食完。
4、2019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陆某甲与陆某乙、陆某丙商议购买毒品吸食,陆某乙联系朱某某并约定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K粉”10包和“奶茶”2包。后陆某甲向黎某某借车(车牌号粤JU2****),由“阿咪”驾驶,一行4人开车到番禺**村后,由陆某甲与朱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在返回**的途中,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在车上轮流以鼻吸的方式吸食 “K粉”和“奶茶”。
5、2019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与苏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和苏某乙商议到广州市**区**村购买毒品吸食后再开车到珠海市斗门区**馆喝酒。陆某乙联系了朱某某并约定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K粉”4小包。后陆某甲向黎某某借车(车牌号粤JU2****),由苏某甲驾驶,一行5人到达番禺**村一菜市场,由陆某甲到二楼的桌球室与朱某某完成交易。五人开车前往珠海市斗门区**馆喝酒的途中,在车上轮流以鼻吸的方式将l小包毒品“K粉”吸食进体内。次日l时许,陆某甲等人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江珠高速斗门收费站出口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在陆某甲等人驾驶的福特牌小轿车内搜获3小包疑似毒品“K粉”,经鉴定,未检出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成分。经对陆某甲、苏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苏某乙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氯胺酮(K粉)、冰毒(MET)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为他人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本院建议对陆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宇文昭昭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贰册、视频光盘贰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办案说明壹份、陆某甲吸毒前科资料贰份、苏某甲辨认笔录壹份。
3.有关涉案款物一并提请法院判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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