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和陆某乙(另案处理)、吴某某、龚某某(后两人在逃)等人因对桂平市木根镇人不满,于是让罗播妹儿李某甲以搭她回家的名义约了木根镇男子李某乙来大洋镇,伺机报复出气。木根镇男子李某乙又让李某丙、卢某某、李某丁等人一起驾驶摩托车一同前去接罗播妹儿李某甲。被告人陆某甲和吴某某、龚某某等人则持刀具、铁棍等工具在桂平市**镇**村一处二级公路边约定见面的地点埋伏等候。当木根镇的李某乙、李某丙、卢某某、李某丁等人驾驶摩托车去到桂平市**镇**村一处二级公路边约定见面的地点时,便遭到埋伏等候的被告人陆某甲和吴某某、龚某某等人利用钢管、刀进行殴打,李某丙所驾驶的摩托车也遭到打砸。卢某某、李某丁被殴打至伤,李某丙的摩托车被打烂,李某丙放在摩托车尾箱的手机被陆某乙拿走。经鉴定,李某丙的摩托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47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李某丁头部(创口长度)损伤属轻微伤;卢某某右前臂(挫伤面积)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的刀具、铁棍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收款收据、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陆某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卢某某、李某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有珍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在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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