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绰号“阿文”,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2000********,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思县**乡**村**屯**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0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上思县明江新城“K歌王”KTV包厢内喝酒时接到朋友“阿东”的电话,“阿东”称其有一名女性朋友在江滨路的大新潮KTV包厢内被人欺负了,要求陆某甲跟他们一起去大新潮KTV帮撑面子。接到电话后陆某甲就走出“K歌王”KTV,并坐上早已在路边等候的“阿东”驾驶的黑色丰田佳美轿车,当时车上后排还坐着“阿东”的另一名朋友黄某甲(绰号“阿弟),三人在“阿东”的女性朋友的带路下,进入大新潮KTV三楼的368号包厢内时,问“阿东”的女性朋友是谁欺负她。这时“阿东”的女性朋友就指着包厢内的黎某某并告诉陆某甲等人就是黎某某欺负她的,并与黎某某争吵扭打。陆某甲看见两名女子争吵就先行离开包厢,并在三楼走廊与被害人韦某某相遇,俩人的身体发生碰撞,随后双方就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打,在互相推打的过程中恼羞成怒的陆某甲就从裤袋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牛角刀甩开刀刃后朝韦某某的腹部捅了一刀,韦某某的朋友看见陆某甲拿刀捅人后就想将陆某甲拉住不让其离开,但陆某甲用力挣脱开后就往楼下跑去,“阿东”、黄某甲(绰号“阿弟)等人随后也跑到楼下,之后三人驾驶轿车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陆某甲将作案牛角刀扔到明江河内。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两次共支付给被害人家属医药费25000元,2019年11月19日到上思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入院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3、证人黎某某、黄某乙、刘某某、雷某某、陆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陆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陆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立宇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全部案件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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