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30号
被告人陆宏廷,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8710204517,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友爱村怀岽坡44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因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于2019年5月31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于2019年7月30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宏廷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宏廷因认为其父亲陆志宗故意弄丢他的QQ账号、网络游戏账号,以及平时打骂他,而怨恨陆志宗。2019年5月27日晚,陆宏廷独自呆在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友爱村怀岽坡44号家中时,想起其父亲陆志宗所为,心生愤恨。当晚23时许,陆宏廷听见陆志宗走路回家的声音后,来到客厅拿起放在大门旁的“八磅锤”。待陆志宗打开大门时,陆宏廷持“八磅锤”朝陆志宗的头部猛敲一下,打中陆志宗的左额头顶部。陆志宗仰倒在地后,陆宏廷又持“八磅锤”敲打了两下陆志宗头部左侧。尔后,陆宏廷离开家。次日5时许,陆志宗被人发现倒在家门口,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陆志宗系因头部钝器伤致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5月29日,陆宏廷在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友爱村怀岽坡44号家中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陆宏廷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残留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锤;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素芳、粟小娟、陆民宗、陆朝宗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宏廷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宏廷故意持铁锤敲打他人头部,致人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开科
2019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陆宏廷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30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87********,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因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于2019年5月31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于2019年7月30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甲因认为其父亲陆某乙故意弄丢他的QQ账号、网络游戏账号,以及平时打骂他,而怨恨陆某乙。2019年5月27日晚,陆某甲独自呆在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家中时,想起其父亲陆某乙所为,心生愤恨。当晚23时许,陆某甲听见陆某乙走路回家的声音后,来到客厅拿起放在大门旁的“八磅锤”。待陆某乙打开大门时,陆某甲持“八磅锤”朝陆某乙的头部猛敲一下,打中陆某乙的左额头顶部。陆某乙仰倒在地后,陆某甲又持“八磅锤”敲打了两下陆某乙头部左侧。尔后,陆某甲离开家。次日5时许,陆某乙被人发现倒在家门口,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陆某乙系因头部钝器伤致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5月29日,陆某甲在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家中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陆某甲患*****,作案时处于残留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锤;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粟某某、陆某丙、陆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持铁锤敲打他人头部,致人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开科
2019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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