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7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市**镇**路**号,住址同上。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平果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果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初,林某甲、林某乙、陆某乙、黄某甲、梁某甲、李某某、黄某乙(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陆某甲合伙,由梁某甲出资15万元、黄某甲出资5万元、黄某乙和李某某共同出资5万元,购买了平果市太平镇古案村岜印屯“雷红”坡上的成材集体松林木。后林某甲、林某乙、陆某乙、黄某甲、梁某甲、李某某、黄某乙与被告人陆某甲约定分工合作砍伐上述松林木,由林某甲、林某乙、陆某乙负责联系办证、砍伐现场管理、外运销售等事宜,被告人陆某甲与梁某甲等人进行收方等工作。
2016年6月至10月,林某甲、陆某乙、林某乙、黄某甲、梁某甲、李某某与被告人陆某甲等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将平果市太平镇古案村岜印屯“雷红”坡上的部分松林木砍伐并销售。2017年3月,林某甲、陆某乙、林某乙、梁某甲、李某某与被告人陆某甲等人又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将平果市太平镇古案村岜印屯“雷红”坡上的松林木砍伐并销售。经林业技术鉴定, 2016年期间,被告人陆某甲等人无证砍伐松林木1914株,立木蓄积量297.2立方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陆某甲等人无证砍伐松林木975株,立木蓄积量152立方米。
销售得款后,陆某乙将所得利润按约定进行分配,其中林某甲、陆某乙、林某乙、黄某甲及被告人陆某甲各占一份;梁某甲占两份;李某某、黄某乙共占一份。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陆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无证采伐证明、无证采伐位置图、检尺草单、汇款清单、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丙、黄某丙、兰某某、黄某丁、梁某乙、周某某、廖某某、刘某某、魏某某、黄某戊、黄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甲及同案人林某甲、陆某乙、林某乙、黄某甲、梁某甲、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丽
检察官助理:陆绍星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平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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