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219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5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太仓市**镇**村**号。2019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7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年末,被告人陆某甲从被害人熊某某的前员工张某某处得知熊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及登录、支付密码。2016年1月至2月期间,陆某甲使用上述密码,登录熊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将该账号余额中的人民币共计10000余元转账至其本人的支付宝账号。陆某甲又将熊某某支付宝账号绑定的银行卡里的人民币共计124500元充值至该账号,再通过发红包、转账的方式将上述钱款中的123000余元转入其本人的支付宝账号。上述钱款被陆某甲用于购买手机、电脑等消费。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陆某甲得知被害人熊某某报警后,在家人陪同下主动至戬浜派出所,向熊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48000元的赔偿款,并取得了谅解。同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将陆某甲传唤至戬浜派出所,陆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陆某甲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其发现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从当年1月至2月间,给一个叫陆某甲的人发红包和转账,总金额约14万余元。通过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查询信息,其找到了陆某甲,陆某甲承认转走了其支付宝内的148000元钱。2019年1月21日其报案后,当月28日双方在戬浜派出所签了还款协议,其收到对方退还的148000元,并对对方予以谅解。
3. 证人陆某乙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底,熊某某告诉其,2016年1月左右,其儿子陆某甲把对方支付宝里的钱弄走了,共计147000余元,陆某甲当场承认。2019年1月28日,其带着陆某甲到戬浜派出所,向熊某某支付了148000元现金并签订了书面的还款字据。
4. 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被告人陆某甲持有的一部Iphone 6s手机进行扣押。
5. 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向被害人熊某某调取其支付宝账户的相关转账记录。
6. 被害人熊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及被告人陆某甲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相关交易明细清单。
7. 相关协议及收条,证实了被告人陆某甲向被害人熊某某支付人民币148000元退款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8. 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9.《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陆某甲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慧萍
2019年9月11日
附:
1. 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及证据四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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