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010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2020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路口附近,采用拧开固定螺丝的方式,窃得上海**有限公司通讯基站机柜内ZA-RVV1*35平方毫米铜芯电缆线2根(共计长5米,每米价值人民币16.7元),ZA-RVVl*50平方毫米铜芯电缆4根(共计长6米,每米价值人民币24.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29.9元。
2020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路口附近,采用拧开固定螺丝的方式,窃得上海**有限公司通讯基站机柜内ZA-RVV1*35平方毫米铜芯电缆6根(共计长11米,每米价值人民币16.7元),ZA-RVVl*50平方毫米铜芯电缆4根(共计长6米,每米价值人民币24.4元),ZA-RVV1*95平方毫米铜芯电缆4根(共计长10米,每米价值人民币45.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88.1元。
2020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路口附近,采用拧开固定螺丝的方式,窃得上海**有限公司通讯基站机柜内ZA-RVV1*35平方毫米铜芯电缆电缆线6根(共计长11米,每米价值人民币16.7元),ZA-RVVl*50平方毫米铜芯电缆4根(共计长6米,每米价值人民币24.4元),ZA-RVV1*95平方毫米铜芯电缆4根(共计长10米,每米价值人民币45.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88.1元。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陆某甲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某、陆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公司在本区**路**路路口、**路**路路口等多个通讯基站机柜内电缆线被窃及相关电缆线的规格、采购、安装情况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基站电缆线施工图及相关示意图,证实相关通讯基站机柜内电缆线分布、电缆线规格及安装情况的事实。
3.相关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缆线价值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光盘二张,证实被告人陆某甲于案发时间在案发地出入及作案经过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陆某甲的前科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案发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陆某甲的到案经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陆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8.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对自己多次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惠华
检察官助理:黄诗凡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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