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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一刑诉〔2019〕394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被告人陆某甲曾因吸毒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拾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又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犯有盗窃罪,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转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陆某甲伙同徐某某 (已判决)至灌云县**镇**村被害人汪某某家,窃得汪某某停在门前绿色金隆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二人至灌云县**镇**村往**村路段,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在路边的银灰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金隆牌电动车认定价格为1790元,豪爵牌踏板车认定价格为1500元,两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陆某乙、陆某丙、徐某某证言;

3.​ 被害人胡某某、汪某某陈述;

4.​ 被告人陆某甲供述和辩解;

5.​ 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灌价认字[2016]第20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小威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7351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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