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锡**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街道**社区**巷**号,住无锡市滨湖区*村**家园**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甲于2020年12月21日晚10时许,与黄某某等人在本市滨湖区建筑路鼎鑫娱乐KTV包厢唱歌时,以借用电动自行车名义,骗取被害人黄某某钥匙串,后至被害人黄某某居住的本市**村**号**室,趁室内无人之际,用骗取的钥匙串上的房门钥匙开门入室,窃得人民币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银行卡对账单等书证;
2.证人郏某某、刘某某、陆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陆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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