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92********,布依族,小学一年级文化,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又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甲至本市**镇**街**号水果店,溜门入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柜台上的单肩包一只,内有人民币800余元,后逃离现场。
2、2019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陆某甲至本市**镇**建材市场**水泥店,通过使用木棍从窗户勾取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甲放置在桌子上的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600余元,后逃离现场。
3、2019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甲至本市**镇**医院边上的**菜馆,溜门入内,窃得被害人韩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中的人民币500余元,后逃离现场。
4、2019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陆某甲至本市**镇**街**号**饭店,溜门入内,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在消毒柜旁边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后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陆某甲盗窃4次,共计人民币3900余元。
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郭某乙、韩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勘验、检查笔录;
5、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原
(院印)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被羁押与本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3385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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