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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区**镇**村**组,现住址为江苏省兴化市**镇**区**号楼**单元**号。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4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94********,汉族,中专文化,打工,出生地、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9********,汉族,大专文化,打工,出生地、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别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装潢,出生地、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现住址为东台市**镇**路**号**幢**室。被告人别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4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法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已交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打工,出生地、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于2008年9月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某、别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和李某某等人在东台市**镇**烧烤店内饮酒吃烧烤时,谈论坐在旁边一桌的徐某某长得好看、能喝酒等,和徐某某一起饮酒吃烧烤的被告人王某某、别某某听到后上前责问陆某甲等人,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别某某先上前揪被告人陆某甲的衣服,并朝陆某甲挥拳,陆某甲也用拳头还击别某某,被告人陆某乙、李某某见状上前帮助陆某甲打别某某,两人分别将别某某脸部、颈部抓伤,别某某对陆某甲、陆某乙、李某某三人进行还击。被告人王某某也上前帮助别某某,将陆某乙拉出,继而与陆某乙发生互殴,陆某甲、李某某又帮助陆某乙打王某某,王某某还击。后陆某甲与别某某又在一旁揪打,陆某甲摔倒后还抓起一把烧烤用的铁钎对着对方讲“如果在东北,我早弄死你们了”,被他人阻止。与此同时,王某某与陆某乙仍在继续纠缠。最后双方在烧烤店老板娘等人劝阻之下才停手,双方各有人员受伤,并造成烧烤店受损,现场多名群众围观。经鉴定,被告人陆某甲眼部挫伤、手部挫擦伤,被告人别某某面部挫擦伤,被告人王某某眼部挫伤、面部创、胸部挫擦伤,被告人陆某乙体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四人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双方各两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乙、李某某、别某某、王某某被现场抓获,李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达成谅解。被告人陆某乙、别某某分别赔偿了**烧烤店的损失,别某某取得店主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某、别某某、王某某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某、别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某、别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五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某共同殴打他人,被告人别某某、王某某共同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有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梅晓丽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各自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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