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陆某甲(冒名“王某某”、曾用名“陆某乙、陆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4********,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路**号**室。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
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陆某甲对被害人庞某甲编造身份,与其谈婚论嫁,骗取庞某甲及其父庞某乙信任,并以采购医疗器械需要暂借钱款、为庞某甲安排工作需打点等为名,骗取庞某甲、庞某乙585968元。
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陆某甲以筹办天津演唱会、倒卖票务、其编造的北京公司购买办公用品急需钱款等为由,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彭某某12.5万元、王某某9万元、周某某18万元。
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陆某甲以能帮助被害人何某某上星光大道节目当评委、为其办理中国音乐家协会会员证等为由,骗取何某某35120元。
2018年4、5月间,被告人陆某甲以向其投资后每月有固定收益回报为由,骗取被害人缪某某39.5万元,后拒不归还。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陆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始否认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庞某甲、庞某乙、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控告书,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相关转账记录,存取款凭证,借条,情况说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系统和天眼查对陆某甲涉案公司的查询信息,证人谢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便条照片,被害人彭某某提供的相关书证等证实,各被害人被被告人陆某甲骗取钱款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情况、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本案发案、被告人到案及其身份情况。
3、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多人钱款,共计140余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智勇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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