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会**村**队**号。被告人陆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拾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陆某甲受雇于陆某乙(已判决)帮助电信诈骗分子转移诈骗犯罪所得。被告人陆某甲向陆某乙提供了昵称为“顺其自然”的支付宝账号并参与取款。
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陆某甲昵称为“顺其自然”的支付宝账号,收到欧某某(已判决)支付宝账号转账34000元。后被告人陆某甲将上述资金取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陆某甲的户籍证明、如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乙、欧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提供诈骗所得转移、取款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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