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泰兴市**路**号**巷**院**室。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甲于2020年1月,通过微信与被害人陆某乙取得联系,以批发洗衣液、牙膏等日用品的名义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陆某乙支付宝转账人民币83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华为牌手机等物证;
2.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陆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志军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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