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陆某甲诈骗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陆某甲,,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泰兴市**路**号**巷**院**室。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甲于2020年1月,通过微信与被害人陆某乙取得联系,以批发洗衣液、牙膏等日用品的名义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陆某乙支付宝转账人民币83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华为牌手机等物证;

2.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陆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志军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