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组**栋**室,住常州市钟楼区**街道**村委**村**号。被告人陆某甲曾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7月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甲于2020年1月,虚构家中开厂、经营火锅店、有别墅等事实骗取被害人潘某某的信任。2020年2月1日,被告人陆某甲在本市钟楼区青果巷格林壹百酒店某房间,以卖房子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陆某甲在本市武进区**镇**城(**公寓)**幢**单元**室,以外出办事为由骗取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已退出赃款1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人潘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陆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乙、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住常州市钟楼区**街道**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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