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13号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号**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14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陆某甲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向陆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345元。2019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永和立交桥下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24克、OPPO手机一部,从陆某甲处查获人民币30元,iPhone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陆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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