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住枣阳市**镇**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陆某甲在位于枣阳市**镇**巷**号的家中,向吸毒人员乔某某贩卖冰毒2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冰毒3次,共计约1克的冰毒,陆某甲从中获利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乔某某来到被告人陆某甲家中,支付100元现金购买了约0.2克一小袋冰毒。
2.2020年2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某和乔某某一起来到被告人陆某甲家中,李某某支付200元现金,从陆某甲处购买约0.2克一小袋冰毒,三人在陆某甲的卧室里一起将该约0.2克冰毒吸食。
3.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某和乔某某一起来到被告人陆某甲家中,李某某支付200元现金,从陆某甲处购买约0.2克一小袋冰毒,三人在陆某甲的卧室里一起将该约0.2克冰毒吸食。
4.2020年4月18日,吸毒人员乔某某来到被告人陆某甲家中,乔某某微信转账100元从陆某甲处购买了约0.2克一小袋冰毒;
5.2020年4月26日,吸毒人员李某某来到被告人陆某甲家中,李某某支付200元现金,从陆某甲处购买了约0.2克一小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李某某、陆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陆某甲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红雨
检察官助理 叶茹茹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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