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Z49号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211992********,云浮市新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新兴县**镇**村委**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新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于肇庆市鼎湖区**镇**花园一个绰号叫“牛某”的男子处购进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及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俗称“奶茶”),通过滴哒打车软件约到车牌号为粤HT****的小车,后携带所购得的毒品乘坐上述小车自肇庆市鼎湖区**镇进入高速,沿广佛肇高速、江肇高速、广肇高速、广云高速、清云高速的路线行驶返回新兴,当该车辆自新兴县车岗出口行驶出高速时被新兴县公安局民警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陆某甲,并从陆某甲手持的塑料袋中搜查出净重为49.7克、25克的毒品疑似物两大包及总净重为95克、袋面印有“PORSCHE”的紫色塑料袋装毒品疑似物110小包。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净重为49.7克、25克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总净重为95克的毒品疑似物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疑似毒品、手机;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广武的证言;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裕志
检察官助理:张碧宜
2020年8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新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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