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95********,水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20年12月1日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陆某甲家老房子拆除时被告人陆某甲发现房子里有一支祖辈上留下来的长火药枪,于是被告人陆某甲就将火药枪藏匿到自己家新房的厨房上梁处,以便自己在节日或祭祀活动中使用。2020年4月9日16时许,被三都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将火药枪进行扣押,该火药枪枪身长192厘米,枪管长160厘米。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照片。
2、到案经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搜查证、提取笔录、无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陆某乙、陆某丙证言。
4、被告人陆某甲供述和辩解。
5、枪支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枪支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在案发后主动交出枪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且签署了具结书,真诚悔罪,且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尚未发生严重社会危害,又无犯罪前科,是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薇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6574****。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公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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