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001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委会**自然村***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期间于2020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5月16日至5月30日),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29日至6月28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至今,先后从微信号为shsjs***、昵称为“A**香烟批发”和微信号为HD983555***、昵称为“AA**厂家直销”等人处,以硬盒中华150元/条、硬盒芙蓉王85元/条的价格,购买十五万余元的香烟(市场价值约二十一万三千余元),分别售卖给陆某乙、姜某某、李某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一万两千余元。
2020年1月4日,芜湖市烟草专卖局接到群众举报,该局行政执法人员于当晚会同芜湖市公安局沈巷派出所民警,依法对鸠江区**镇**村委会**自然村***号被告人陆某甲住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嫌违法卷烟中华硬84mm57条、芙蓉王硬84mm26条,共计2个品种83条整卷烟。并将所查获的卷烟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于当晚将被告人陆某甲带至沈巷派出所询问调查。
案发后,芜湖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从被告人陆某甲处扣押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卷烟中,抽检硬中华和硬芙蓉王各2条送检。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送检样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20年1月12日,芜湖市公安局沈巷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陆某甲到沈巷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陆某甲对自己非法经营卷烟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卷烟物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协助调查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案件移送函、移送案卷、文书清单、举报登记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保存通知书、送达回证、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询问笔录、立案报告表、情况调查报告、烟草产品鉴别检验委托单、委托协议书、涉案卷烟价格委托鉴证申请书、陆某甲到案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查询证明、认罪悔罪书等书证。
3.被告人陆某甲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陆某乙、姜某某、李某某、郎某某证言。
5.提取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7.鉴定意见:JZB-202001000041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皖烟价鉴字[2020]0006号涉案卷烟价格鉴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行政机关调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无违法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睯
2020年7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陆某甲现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正、副本八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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