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Z118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600361998********,汉族,高中文化,中山市奥特莱斯电器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社**。2020年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4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20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起,被告人陆某某在被害人郑某元经营的中山市元元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元元公司)任运营助理,负责元元公司“试客联盟”平台的“刷单”工作,掌握元元公司在该平台的账号名称、登录密码及资金支付密码,同年9月22日离职。
2019年11月2日至12月26日,被告人陆某某多次在其位于我市东凤镇万众六巷30号的暂住处及该镇沙巴克网吧内,登录上述元元公司“试客联盟”平台的账号,审核并通过以其雇请的“试客”的名义提交的虚假资料,接着输入上述资金支付密码,将元元公司的资金转账到相关“试客”的账户内,再指使对方留下“好处费”后将其余款项转账到其掌控的账户内,期间共盗得元元公司资金人民币54770元。
2019年12月3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银行卡3张及手机1部。2020年6月6日,被告人陆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郑某元人民币56065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欣欣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6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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