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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永胜、吴伟平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陆永胜,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9********,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员,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2010年9月1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6月9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伟平,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浙江省义乌市**街道**村**组,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上述二被告人于2020年9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同年10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永胜、吴伟平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吴伟平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陆永胜、吴伟平明知刺猬紫檀系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以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涉案的刺猬紫檀入境。

2016年12月,被告人吴伟平向贾某某、金某某(均另案处理)销售原产于几内亚比绍的刺猬紫檀,数量共计25个集装箱。在货物清关过程中,因无法提供《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被告人吴伟平遂委托被告人陆永胜代理清关。二被告人与贾某某、金某某共谋,共同决定使用无需提供《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安氏紫檀作为申报品名,由被告人吴伟平提供货物提单,由被告人陆永胜安排他人制作虚假单证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报关,将上述刺猬紫檀走私入境。其中,10个集装箱的刺猬紫檀清关后已由贾某某、金某某于境内销售,其余15个集装箱的刺猬紫檀被上海浦江海关查扣。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15个集装箱中的涉案货物均系刺猬紫檀,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的物种。涉案25个集装箱的刺猬紫檀价值共计人民币235万元。

同月,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范某某(另案处理)以1万美元1个集装箱的单价向他人采购来自于几内亚比绍的刺猬紫檀共计40个集装箱,实际发货28个集装箱。在货物清关过程中,范某某明知该批刺猬紫檀无法提供《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并与被告人吴伟平合议,由被告人吴伟平委托被告人陆永胜代理清关事宜,通过逃证的方式进口刺猬紫檀。被告人陆永胜、吴伟平共谋将涉案的刺猬紫檀伪报品名为安氏紫檀,由范某某提供提单、安排员工制作虚假单证后,将该上述报关单证经由被告人陆永胜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以报关,并走私入境。其中5个集装箱的刺猬紫檀清关后由范某某于境内销售,其余23个集装箱的刺猬紫檀由上海浦江海关查扣。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3个集装箱中的涉案货物均系刺猬紫檀,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的物种。涉案的28个集装箱的刺猬紫檀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192.0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经电话通知,被告人陆永胜、吴伟平分别于2020年6月8日、11日主动前往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证实本案涉案财物及涉案木材的被依法扣押情况。

3.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能够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的木材系刺猬紫檀的事实。

4.侦查机关收集的报关单、申报发票、提单、装箱单、木材购销合同、采购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委托协议、吴伟平与贾某某的转账单证、陆永胜的收条、承诺书、情况说明、吴伟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等书证,能够与证人胡某某、孙某某、何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贾某某、金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以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刺猬紫檀入境,价值共计420余万元的事实。

5.侦查机关收集的户籍资料、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陆永胜的前科情况。

6.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永胜、吴伟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永胜、吴伟平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涉案的刺猬紫檀系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仍将其伪报成安氏紫檀并走私入境,数额达420万余元,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永胜、吴伟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永胜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吴伟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晓光

检察官助理  金华捷

2021114

附件:1.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 换押证2份

       4. 被告人吴伟平的辩护律师:曾小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被告人吴伟平的家属聘请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听取辩护人意见书》1份、《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1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7.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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