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陆永金,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4********,汉族,云南省金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平县**乡**村委会**村。2015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永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陆永金与被害人甫某某在个旧市红河大酒店505号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陆永金趁甫某某在卫生间内洗澡之机,将甫某某一部“苹果”牌XR型手机盗走,并转走该手机支付宝花呗上的人民币8000余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3085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甫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陆永金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永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永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永金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永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海滨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陆永金现拘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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