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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涛、张某甲等赌博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775号

被告人陆涛,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2018年2月8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同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9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号。因本案,2019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9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村**号。因本案,2019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绰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穴市**村**号。因本案,2019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号。因本案,2019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30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因本案,2019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区**镇**村**号。2006年12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9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涛、张某甲、库某某、陈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毛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左右至11月份期间,张某丙、王某乙、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海宁市许村镇等地以“三公”的方式,或分或合组织他人聚众赌博20场左右,抽头获利人民币4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陆涛负责抽头,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30万元左右;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抽头,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20万元左右;被告人库某某负责监督抽头、维持秩序、提供赌资,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20万元左右;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提供赌资,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20万元左右;被告人张某乙负责接送赌客,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20万元左右;被告人王某甲负责保管抽头款、提供赌资等事项,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10万元左右;被告人毛某某负责接送赌客,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10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戴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涛、张某甲、库某某、陈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涛、张某甲、库某某、陈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聚众赌博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涛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涛、张某甲、库某某、陈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毛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库某某、陈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涛、张某甲、库某某、陈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毛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涛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库某某、陈某甲、张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孔凡宇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陆涛、张某甲、库某某、陈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毛某某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与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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