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19〕781号
被告人陆清景,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7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光泽县,住福建省光泽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清景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陆清景在福州市仓山区牛眠山巷5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东南广播电视维护中心办公楼楼下,盗走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TDR1424Z型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90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陆清景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清景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清景对作案地点及被盗物品的辨认;
6.鉴定结论: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9]635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清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清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清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清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陆清景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军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陆清景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员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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